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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8/2021-44757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9-09-16 公文时效

内蒙古工业和信息化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发布日期:2019-09-1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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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随机抽查事项名称

设立依据

责任部门

1

对工业固定资产项目建设单位违反节能评估规定、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内发改规范字〔20139号)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对口负责、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负责,自治区对口部门只负责文件转报,不做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由自治区经信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由自治区经信委负责;由盟市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审批、备案或核报本级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相应盟市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负责;由旗县(区)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审批、备案或核报本级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相应旗县(区)发展改革委或经信委负责。”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生产性项目,由各地节能审批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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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工业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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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工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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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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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工业企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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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节能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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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不落实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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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节能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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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能源消耗、重点污染物排放未达标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对能源消耗、重点污染物排放未达标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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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企业清洁生产工作弄虚作假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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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工业节能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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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工业企业能源审计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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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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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下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工作的通告(工信部消费〔201410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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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省级食盐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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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信委

16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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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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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09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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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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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擅自设置卫星地球站及地球站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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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擅自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或未使用工信部已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卫星移动业务频率),或未通过工信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通信,或未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办理入网手续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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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建网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通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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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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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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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以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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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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