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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8/2022-01968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05-23 公文时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发布日期:2022-05-23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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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

3.决定责任:批准核发或变更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或变更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后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监督方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联系电话:0471-4367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