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煤炭工业局、中小企业局、所属单位:
按照自治区有关要求,为加强节能、电力、盐业、煤炭等行业领域监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市场秩序,经委领导同意,现将我委《“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加强节能、电力、盐业、煤炭等行业领域监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职能处室对涉及节能、电力、盐业、煤炭等行业领域从事市场经营的单位进行诚信监管。
第三条 “红名单”是指涉及节能、电力、盐业、煤炭等行业领域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经营主体;“黑名单”是指严重违反涉及节能、电力、盐业、煤炭等行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失信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红黑名单”由我委各职能处室按照“谁管理、谁提报”的原则,将经营主体列入红黑名单。
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列入红名单: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被政府或部门表彰并获得荣誉称号;
(二)经营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三年内没有因
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书面通报批评等负面信息;
(三)没有经营不良产品,没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四)没有其他不良诚信信息。
第六条 经营主体列入红名单的期限为一年。发现有违反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由列入处室3日内移出红名单。符合黑名单条件的,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被列入红名单的经营主体,应当在市场准入、项目立项、行政审批、资质认定等方面给予政策性支持。
第八条 对被列入红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列入处室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列入处室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红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日内予以更正。
第九条 有下列严重违法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列入自治区级黑名单:
(一)因违法、违规从事节能、电力、盐业、煤炭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 被吊销许可证的;
(三)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伤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五)通过欺骗或提供不真实、虚假的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各职能处室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经营主体列入黑名单。
第十一条 “红黑名单”的公布信息内容包括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和列入名单事由。
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注册地址以及经营范围等。
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认定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行政相对人名称、处罚类型及结果等。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宜公开的之外,各职能处室统一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内蒙古网站对外发布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满一年的,未再发现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列入职能处室移出黑名单并予公布。
第十四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列入职能处室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机关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列入经营主体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列入处室应当在知道相关决定后3日内,将经营主体移出黑名单。
第十六条 向涉嫌严重违法经营主体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当提示其可能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
第十七条 应当将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自由裁量基准上限,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要求,应将经营主体黑名单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予以联合惩戒。